2021-03-02 17:45:40 来源:
案情简介:
A市市场监管局对B水产品批发店销售的鲫鱼监督抽检,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项目氧氟沙星的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标准的要求,标准指标是不得检出,实测值是30ug/kg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B水产品批发店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申请复检。在如何适法处理上,执法人员产生分歧。
办案分歧:
执法人员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水产品批发店的违法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第1款及《食品安全法》第123第1款规定处罚。发现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还应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种观点认为,B水产品批发店的违法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第2款及《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处罚。
理由是,根据201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二、自2015年12月31日起,停止生产用于食品动物的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涉及的相关企业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同时撤销。2015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可以在2016年12月31日前流通使用。三、自2016年12月31日起,停止经营、使用用于食品动物的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原料药的各种盐、酯及其各种制剂。”之规定,氧氟沙星是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
但是,因2019年发布和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有新的规定“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以本清单为准,原农业部公告第193号、235号、560号等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同时废止。”该第250号公告的清单未收载“氧氟沙星”。
因此,自农业农村部第250号公告发布后,农业部第2292号公告内容就失效,氧氟沙星不再是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故,对该案应定性为氧氟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来作出处罚。
案例评析:
此案争议焦点是,食用农产品中检出氧氟沙星,该如何定性处理?以下我们分析探讨。
一、本案能否定性为氧氟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如果定性为氧氟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如果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作处罚,那前提是,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应收载氧氟沙星,并对氧氟沙星的残留限量作出规定。
而GB 31650—2019虽规定动物性食品中阿苯达唑等104种(类)兽药的最大残留限量;虽规定醋酸等154种允许用于食品动物,却不需要制定残留限量的兽药;虽规定氯丙嗪等9种允许作治疗用,却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的兽药。但,GB 31650—2019未收载氧氟沙星,更未规定其残留限量。因此不能定性为氧氟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显然,氧氟沙星是停用兽药,不是禁用兽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是对停用兽药作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是对禁用兽药作出的规定,两公告内容没有冲突,农业部第2292号公告仍现行有效。
三、该案应如何适法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B水产品批发店的违法行为应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第1款及《食品安全法》第123第1款规定处罚。发现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还应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