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准

经营者所售食品不符合标准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时 适用十倍赔偿

2019-05-10 12:53:01 来源: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管局

江苏高院:经营者只有在对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时,才适用十倍赔偿

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为:1.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况不能过于简单泛化,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

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以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而判定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苏宁易购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1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苏宁易购公司除返还货款1220元外,还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即122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宁易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食品这一特殊属性商品,尤其是涉案的国外进口食品,其审查标准更为严格。苏宁易购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销售平台,未能将涉案产品与其他非食品类商品作区分,未对食品这一特殊属性商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其实质就是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2.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已经确认了涉案产品添加亚麻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苏宁易购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诉请,侵害了上诉人以及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宁易购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正规来源,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涉案食品目前属于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根据上述规定,该产品在新西兰已经获得所有生产许可证明,并具有其他法律要求的合规证明,确认符合当地的食品案件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应判断为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3.本案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必要前提为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上诉人因此而遭受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其所销售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同时,涉案产品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亦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苏宁易购公司退还货款1220元;2.判令苏宁易购公司赔偿刘某受到的损失12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宁易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于2016年8月23日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购买了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400g/盒),单价49元,合计1225元,优惠5元,实际支付价为1220元,订单编号为6031442951,苏宁易购公司于同日开具发票。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进口商为南京纽昇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亚麻籽不在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也不在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麦片的原产国为新西兰,也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其配料中含有亚麻籽,而亚麻籽属于中药材,且不属于可以用于普通食品的新食品原料,亦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刘某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还货款12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在收到退款的同时应当退还苏宁易购公司相应的涉案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从上述规定看,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需满足“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涉案产品经合法进口手续并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符合我国进口食品规定;提交供货商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已对供货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了审核。一审法院认为,检验检疫机构作为进口食品的审核批准机关,其对进口食品出具的检验结果具有合法性、权威性。本案中涉案产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明确表明“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并核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苏宁易购公司作为普通企业,其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已核查了涉案产品的报关、检验检疫证明等审批文件以及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核义务,在此情况下,如再要求其对产品本身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进行专业检测,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认定苏宁易购公司作为销售者存在明知的故意。故对刘某要求苏宁易购公司赔偿12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货款1220元,刘某同时退回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400g/盒)给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刘某不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相应抵扣货款;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刘某已预交),由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除本案所涉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效果麦片外,刘某亦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向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与案涉相同商品85盒、12盒、116盒、96盒、21盒,合计355盒,总购买金额为15536.8元。刘某就上述麦片在南京地区提起了7个诉讼,均主张苏宁易购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赔偿金额合计155368元。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宁易购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是“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涉案麦片添加了中药材亚麻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应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亚麻籽没有列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添加物质,故该麦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浦东检验检疫局依法定程序对涉案麦片进行了检验检疫,该麦片亦符合其原产国新西兰食品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麦片对人体健康具有危害性,不能认定为不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法查验了涉案麦片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送单、供货商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文件及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经营者法定的审核义务。在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监督管理的有权机关对涉案进口麦片已经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的检验检疫证明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进口麦片,不能认定苏宁易购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刘某请求苏宁易购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苏宁易购公司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作为零售商,基于保护消费者的法定义务。一旦知悉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应立即将该食品下架,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同时承担退货责任,向消费者返还已付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羊 震

审判员 葛亚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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