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准

职业索赔是否受法律保护?

2018-05-13 20:57:02 来源: 食品安全导刊

——从一起系列日本清酒索赔案说起
□ 刘志鑫 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放
    金某某是一位长期从事诉讼索赔的职业索赔人,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其长期在国内多个省市进行诉讼索赔活动。2017年11~12月间,金某某及团伙成员频繁进出于广州市内的多家日本料理店,每天少则“光顾”2家,多则“光顾”4家,且每次进店“消费”均点名购买“久保田”牌日本清酒。2018年1月,金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越秀区人民法院等法院起诉此前“光顾”过的所有日本料理店,单个案件的索赔金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系列案件索赔总金额达200万元以上。金某某主要的诉讼理由均为“久保田”牌日本清酒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日本新泻县),属于国家质检总局明令禁止进口销售的产品,故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提出10倍索赔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上述案例反映的是一起针对进口食品的职业索赔诉讼案件。涉案商家在没有合法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及通关证明手续的情况下,经营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的日本清酒,其行为本身已构成违法。但在本案中,商家依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需要从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两方面分别来看。商家违法销售违禁食品,依法应承担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行政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至于是否需要向金某某支付10倍赔偿,从本案来看,金某某在短期内针对多家日本料理店进行密集的恶意购买行为,且事后均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索赔,诉求也均为10倍索赔金。金某某的行为明显与一般的社会消费认知相悖,是以维权为名,行牟利之实。另外,其明知涉案清酒为违禁食品,还大肆恶意购买使用,亦属违法行为。故其10倍民事索赔的诉求不受法律保护。
知识延伸
    职业索赔人自认为“屡试不爽”的三大“法宝”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相关规定。但是,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往往被职业索赔人,甚至是被部分法院所误读,进而造成社会价值取向受到错误的引导,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行政资源,又未达到净化市场的目的,反而使法院、食药监部门成为大量职业索赔人牟利的“工具”。
    第一、职业索赔行为具有营利性质,不受《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3倍、10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而且,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货款3倍、10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应准确理解《最高院审理食药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的精神。
    “职业打假”为法律所承认,这种说法实际上有以偏概全之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但是,若将该司法解释中“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时知道瑕疵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通俗地理解为法院支持“职业索赔”,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所谓“打假”为职业者,或以所谓“打假”设立的公司等,其购买商品已经不再是为了消费,而是以经营为目的,显然不属于《消保法》上的消费者。虽然“买假索赔”不能影响购买者为消费者,但也不能就此得出职业“知假买假”者应受《消保法》特别保护的结论。因为“知假索赔”者由于其“知”已经不存在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也不能受《消保法》的保护。否则,就会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第三、“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金某某作为职业索赔人,对我国禁止销售、使用未经办理检验检疫、通关手续的涉案进口日本清酒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规定,“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金某某明知我国目前禁止销售、使用未经办理检验检疫、通关手续的涉案产品——进口日本清酒,依然大肆购买案涉产品,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法律。“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案涉产品系禁止销售、使用的产品,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已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其要求从该违法行为中要求退货及赔偿以获取利益的诉讼请求,自然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法院勇于担当,准确理解法律宗旨,坚决向职业索赔说“不”!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依法驳回了职业索赔人的诉求。就清酒案来说,广东高院、广州中院、中山法院、东莞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等多家法院,就通过判决明确表示职业索赔具有营利性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典型案例还明确表示,如果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仍然购买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本身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是法律的执行者,但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理创造性的通过案例进一步诠释法律的宗旨,通过典型案例来积极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朝健康的方向发展。此外,这还需全国人大、最高法院及时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明确,尽快建立更加科学的食品安全社会治理体系,既可以督促食品企业合规生产经营,又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职业索赔人牟利的“外衣”。
专家介绍:
    刘志鑫律师,现为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方食品药品专业法律服务机构——食安(深圳)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创始人兼首席研究员,是目前国内为数不多的食品专业律师之一。刘志鑫于兰州大学政治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西安交通大学药学专业在读。专注于食品药品领域的专业法律业务研究,现为香港知名品牌衍生集团等多家食品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系知名食品杂志《食品安全导刊》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特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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