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

食品包装续用原QS标志编号,企业被罚180000元

2022-02-24 17:12:41 来源: 食品安全导刊


​(2021)皖12行终148号,摘录如下:
 
案情介绍
鑫禾粮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食药监食罚[2019]77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封鑫禾粮食公司物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鑫禾粮食公司被查封的物品包装上均有标签及标签所包含的内容,只是部分老包装生产编号续用了原食品生产许可证QS编号,其他各项标签内容是规范的。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鑫禾粮食公司生产的食品无标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鑫禾粮食公司已经换发了“SC”编号的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合法生产,老包装上所有标签内容均合法,所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处理,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虽然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的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学习问答第十二条,老包装原则上2018年10月1日后不得使用,鼓励支持生产者尽快淘汰老包装启用新包装,随时间推移老包装渐退市场,并未主张罚款,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鑫禾粮食公司错误给予改正的机会,直接对鑫禾粮食公司给予180000元的罚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诉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鑫禾粮食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食药监食罚[2019]777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返还鑫禾粮食公司已缴纳的40000元罚款;本案诉讼费由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双方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鑫禾粮食公司生产的“国泰香米”200袋及“马坝油粘”200袋,货值金额36000元,均印有生产许可证QS标识,该QS标识与鑫禾粮食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不一致。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调取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鑫禾粮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现场执法检查图片等有关证据,履行集体讨论、审批、送达、听证等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南食药监食罚字[2019]77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鑫禾粮食公司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壹拾捌万元(180000.00元),予以送达,鑫禾粮食公司已缴纳40000元罚款。后对该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诉争处罚的法定职责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诉争处罚的法定职责职权,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认定鑫禾粮食公司生产的“国泰香米”200袋、“马坝油粘”200袋,印有生产许可证QS标识,货值金额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有关程序后作出诉争处罚,予以送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情形。
 
经一审法院释明,鑫禾粮食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鑫禾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鑫禾粮食公司生产的“国泰香米”200袋及“马坝粮站”200袋,货值金额36000元,均印有生产许可证QS标识的事实有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图片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该QS标识与鑫禾粮食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不一致,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情形并不不当。
 
综上,鑫禾粮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南县鑫禾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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