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2018-04-24 13:25:33 来源: 食品安全导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审判委员韩芳丽介绍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应强烈。依法运用刑罚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严防严控食品安全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过去的一年,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力指导下,全省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取得新成效。
 
  “下一步,我省法院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要求,继续加大工作力度,注重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参与餐桌污染治理工作,依法从严惩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韩芳丽说。
 
  为震慑犯罪分子,营造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舆论氛围,动员、引导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努力,减少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省法院今天公布四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姜宏战、刘明光等人非法经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刘明光明知被告人姜宏战向其求购的工业明胶被用于食品生产,仍向姜宏战销售工业明胶44.7吨,销售金额89万余元。后,姜宏战使用自刘明光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粉丝409.6吨并销售,销售金额131万余元。其间,姜宏战还向被告人江崇雪转售工业明胶3.5吨用于生产猪头肉、猪拱,销售金额7万余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江崇雪、孙振江等人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工业明胶对猪头肉、猪拱“挂冻”,共计生产90余吨,销售金额155万余元。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宏战、刘明光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其中姜宏战情节严重,刘明光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姜宏战、江崇雪购入、使用工业明胶作为生产原料或掺入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孙振江等六人明知配方、原料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参与经营、管理、生产、销售活动,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宏战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二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刘明光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江崇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振江等六人八年至五年零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十万元至八万元不等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王庆荣、张雪芹、李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庆荣从外地收购海草(又称龙须菜、海藻),组织王发文(在逃)在博山恒昌食品厂将海草放入工业用氢氧化钠溶液中浸泡,再用浓硫酸中和,随后放入蒸锅进行煮胶,在煮胶过程中添加配方复合肥,再经过注胶、冷冻、切割和晾晒,大量生产冻粉。后将生产的冻粉向周边地区销售,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
 
  在生产中,王庆荣负责原料采购、组织生产、销售,并安排王发文、张雪芹等人从事生产、推销、收账等工作。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萍在王庆荣的安排下,负责往煮胶的蒸锅中添加配方复合肥。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李萍在生产冻粉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王庆荣、张雪芹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庆荣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张雪芹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李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禁止被告人李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庆荣、张雪芹以“量刑重”等理由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宋振、祁志华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振在明知包子生产过程中不能添加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武城县老台门包子店生产包子时,添加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5万余元。宋振还向加盟其包子店的被告人祁志华、陈延丽提供含有硫酸铝铵的白色粉状物用于发面蒸包子,后祁志华、陈延丽将含有硫酸铝铵成分的包子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2.4万余元、1.8万余元。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振、陈延丽、祁志华违反规定,将生产的铝残留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mg/kg限量标准的食品对外销售,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武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陈延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祁志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以“量刑畸重”等理由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张占、孙克卫、邓深河等二十六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孙克卫、邓深河等十八人分别将因病濒死牛、死因不明牛或病死牛销售或介绍销售给被告人张占;被告人尹振华等三人在养牛期间,分别将各自的因病濒死牛、死因不明牛或病死牛销售给被告人邓深河、张占;张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从辉将从上述被告人处收购来的牛屠宰后,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肖凯等人二次销售,致上述牛肉流向餐桌。其中,张占、孙克卫、邓深河等人的涉案金额分别为22.7万余元、5.2万余元、3.6万余元不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占等二十六名被告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孙克卫等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占、孙克卫、邓深河等人多次销售或介绍销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占等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占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孙克卫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邓深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肖凯等二十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至三千元不等刑罚。
 
  一审宣判后,张占等十二名被告人以“量刑重”等理由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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