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07 22:00:45 来源: 食品安全导刊 食安中国网
案 例 回 放
2017年4月5日,汝州市食药监局的工作人员接到群众对汝州顺伟商贸有限公司的举报,稽查队的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执法人员到达该公司后,发现该公司员工正在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并在该公司仓库发现了用于篡改生产日期的喷码机、汽油、香蕉水、沾有汽油的湿毛巾等。靳某及其员工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进一步调查得知,该公司篡改食品生产日期、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有一段时间了。
2017年4月10日,汝州市食药监局的执法人员与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接,同时将案情上报汝州市检察院。2017年4月10日~19日,该公司负责人在汝州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的陪同下对查扣物品进行了现场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
汝州市食药监局对已鉴定为涂改日期的食品和同样包装的过期食品进行扣押。2017年4月25日,汝州市食药监局的执法人员正式将此案件移交汝州市公安局。
根据厂家鉴定及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公司已涂改生产日期食品涉及白象果仁核桃、核桃花生露、长白山核桃、白象大骨面、米多奇芝麻蛋糕等共计2739箱,过期食品未涂改但与已涂改食品一致的食品1850箱,过期食品味之家方便面、米多奇馍片、白象大骨面(桶面)等共计3963箱。
以 案 说 法
受访律师: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建
本案是一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可依法吊销该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汝州市食药监局可依法查扣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如果其他人明知靳某的违法行为而对其提供下列帮助之一,以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