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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样的假茅台索赔案件,一案三判!

2019-01-21 10:37:40 来源:

 

对于同样的假茅台索赔案件,一案三判!

判决一:北京判决为不赔偿

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刘秀平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3090号

刘秀平于2017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永峰恒发贸公司赔偿刘秀平570000元

法院认为:一方面,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时,此时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形成法律责任竞合,此时消费者既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予以救济。

也就是说,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则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启动十倍赔偿,但是刘秀平并未实际饮用,更无证据证明该批“茅台酒”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故其请求十倍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刘秀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二:广东判决为赔偿3倍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2834号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在本案中,涉案产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并非其生产的茅台酒,属假冒伪劣产品。假冒茅台酒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符合白酒饮用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具备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范围、超限量添加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使用超出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虽然可以饮用,但是侵犯了茅台酒厂的商标权,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另一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不适宜饮用。如使用甲醇勾兑假酒等。这不仅侵犯了茅台酒厂的商标权,更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所作检验涉及的鉴定项目是“防伪标识、包装盒、酒瓶酒盖以及瓶口、外箱喷码”,鉴定手段和方法是“防伪识别器”“放大镜”,即并未对涉案产品的理化指标、生化指标等有毒有害项目进行检验,即该鉴定结论仅能证实是假冒的茅台酒,并不能证实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而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涉案产品为由对王某实施行政处罚,对涉案产品是否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存在危害并未作出认定,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另,钟某在本案中也未指出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所对应的具体国家标准编号。故综上分析,钟某主张烟酒行、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事实依据不充分。但同时需指出,烟酒行、王某销售假冒的茅台酒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该行为系不诚信经营行为。现王某提出其愿意赔偿钟某涉案产品价款三倍赔偿5184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是否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4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4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某烟酒商行、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1840元给钟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三:广西判决为赔偿10倍

张建安、刘良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3民终3123号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苏延要求张建安、刘良友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安和被上诉人翟志成明知刘良友销售的500ml装53%vol”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上诉人翟志成仍将假”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被上诉人苏延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延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张建安、刘良友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151256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8元,由上诉人张建安、刘良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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